员工跳槽带走客户信息,给老东家造成巨额损失,HR可以这样防范!
案例
从事饮用水生产的M公司状告其竞争对手N公司,称M公司原职工王小姐跳槽至N公司时,将客户名单带到了N公司,然后与这些客户联系,压低报价,将原来企业客户纷纷“挖过来”,给M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王小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M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构成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她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N公司明知王小姐行为违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并使用M公司的商业秘密,王小姐和N公司的行为均属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M公司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会支持吗?
案例知识点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其前提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
商业秘密有着以下特点:
1、非公开性
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
2、非排他性
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3、利益相关
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4、期限保护
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案例解析
本案例中,M公司的申请,不会得到仲裁委员会支持。一般商业信息不是商业秘密。
第一,M公司的客户名单并不具有新颖性。客户名单的制作思路和方式极为简单,N公司的推销员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与M公司的客户有大量重叠是完全正常的。
第二,M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知道哪些公司是M公司的客户对N公司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待发展的客户不管它现在是哪个公司的客户对N公司来说都是一样的。
第三,M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也就是说,M公司的客户名单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保密,N公司对此类信息的获取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正常的渠道取得。而M公司也从未对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M公司的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事实上只是一一般的商业信息,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加以法律保护。
解决方案
虽然法律不支持,但是这样的行为确实给企业造成的巨大的损失,实际工作中,如何做才能解决这个问题?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所以可以通过竞业限制员工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员工从事的岗位不是“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想要竞业限制员工,就得提前跟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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